(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16号原告:常宁,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沈,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72-1-4门。负责人:殷卫,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常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玉铭,人民陪审员狄倩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下简称该站)招聘的非现役文职人员(和陆总、202医院非现役文职人员一样都是被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同该站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两次聘用合同(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由该站缴纳五险一金,是不享受军人待遇、无军籍的劳动者。有两次聘用合同及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为证。第二次聘用合同到期前一月,我递交了续签申请并参与述职考核,该站领导还说你人缘挺好的,但却不与我再次续签合同而发生争议,我不认可被打分排末位和单方打入我工资卡费用。其实我会的设计软件最多,中俄联合军演获得银奖。2009年取得工程师资格。我一直没交接工作,一直坚持上班到当年底不让进大门为止。经过上级协商未果,让我走法律程序。我曾咨询区、市仲裁及市劳动关系处业内专家和市、省全国人大及总政信访局、干部部、沈阳军区干部部等:该站是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下称条例)是内部规章,非现役文职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由此,我诉至区仲裁、起诉至区法院。但该站不服原一审判决而上诉、又对二审终审仍适用《劳动合同法》提起再审。经过转一圈的再审,(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3号(下简称13号),依据未经质证的非法律文书民监他字第9号函借口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6条,转而适用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条例》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四)、第(六)、第(十二)项,更严重违反《宪法》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立法法》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5条及释义“终审判决如果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争议自当结束,判决一经作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民事争议提起新的诉讼。”13号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及法律适用规则等,任性将法律让位于《条例》搞特殊,把劳动者本来平等的劳动权利割裂开来,使其继续减损劳动者权利,其判决违背法律和案件基本事实。(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6号、(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18号两个判决尽管被撤销但是我现在已经申请再审。我认为,判决也是要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尽管判决被撤销,但是我同被告签订两次聘用合同,签订劳动关系这个法律事实没有改变,(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5号裁定说,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各项权利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索要工资的主要依据更是我同该站存在劳动关系和签订两次聘用合同充分证据证明的法定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释义,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就是指用人单位违犯本法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3)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的和谐稳定。”“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所以,我索要工资的期限应该为2011年8月1日起至今每月(2916.13元)双倍的工资(12个月×4年),约三十多万。同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等各种福利待遇、午餐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并要求依法调查取证与我同岗位同职级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及各种福利待遇补贴等。诉讼请求:1、补发2011年8月至判月的双倍工资;补办2011年8月至判决月份的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补发2011年8月份至判决月份午餐费用、年节福利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自2011年8月1日起,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被告及沈阳军区建筑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2011年8月份至判决时的月份的工资61,000元的双倍工资;补办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补发午餐费、年节福利等。该委以被申请人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2]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聘用人员。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规划审图室从事建筑设计岗位工作,等级为初级(助工)。合同到期后,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续签聘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聘用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恢复工作。该委作出和劳裁不字[2011]第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原告常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市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市中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常宁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与常宁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直至终止聘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均系依据《条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7月31日,双方聘用合同期满后,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续聘常宁,依法及依约均具有选择权,《条例》中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可以续订”并非强制性规定,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没有选择与常宁续签聘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聘用合同关系至合同期满且未再续聘之日(2011年7月31日)终止。另外,《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规定,且常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条例》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的情形,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期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约定的,合同期限应当自动顺延至该情形结束为止:(一)乙方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尚未完成的;(二)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乙方为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的情形,故常宁主张恢复劳动权利,与工程环境质量监督站续签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仲不字(2012)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聘用合同复印件,聘用合同变更表及续订表复印件、终止聘用合同证明复印件、(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7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系2011年7月31日起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截至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终止,2011年8月1日起双方未再续签聘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