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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矫xx,王xx,赵xx,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社职工。被告矫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团结镇。被��王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矫xx于2012年12月3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并办理了联保手续。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21.60元。虽经多次催收���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矫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xx、赵xx、于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实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矫xx于2012年12月3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王xx、赵xx、于xx、王xx。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21.60元。本院认为,矫x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王xx、赵xx、于xx、王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2日为11121.60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xx、赵xx、于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元,减半收取414.00元,由被告矫xx、王xx、赵xx、于xx、王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