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x与邯郸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邯郸市xxx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原告李x诉被告邯郸xxx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xxx开发有限公司因建造“xx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10月25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作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为期六个月,月利率2.5%或年利率为30%,每月10日支付利息。还约定被告无力归还借款,逾期时间,按照本息之和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息之和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邯郸市xxx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已对其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