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鹏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鹏,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本科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姜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洁、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姜鹏分别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25日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处先后3次卖给邓某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8.8克,得赃款2100元。2015年1月10日,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2人共同吸食。原判采信证人邓某辉等人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被告人姜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姜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姜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自家开的“兴家超市”处以7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克,得赃款700元;2015年12月25日的一天下午,又在“兴家超市”处卖给邓某辉甲基苯丙胺12克,得赃款700元。2015年1月10日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到“兴家超市”处玩时,上诉人姜鹏拿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与李某共同吸食。次日,李某给了姜鹏100元购毒款。2015年1月25日17时许,邓某辉联系上诉人姜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姜鹏答应以70元每克的价格在“兴家超市”交易。后邓某辉交给姜鹏现金300元购买毒品,并承诺余款400元稍后给付。当邓某辉正在等朋友送钱来时,公安民警将姜鹏、邓某辉抓获。民警当场从姜鹏身上搜缴交易现金300元,从邓某辉身上搜缴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8克。经鉴定,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将姜鹏与邓某辉抓获,当场从邓某辉身上搜缴冰毒疑似物净重8.8克。后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抓获。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邵东县公安民警将姜鹏、邓某辉抓获,从姜鹏处扣押手机1部,号码为1871197****,扣押人民币300元;从邓某辉处提取并扣押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8.8克。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邓某辉处缴获的8.8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证明,姜鹏能辨认出邓某辉、李某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邓某辉、李某分别能辨认出姜鹏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5、证人邓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共从姜鹏处买了约3次毒品。第1次是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用手机号码为1517399****拨打姜鹏的手机号码1871197****,要求购买10克冰毒,姜鹏答应并告知他每克70元,后他开车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门口,姜鹏在他车窗旁递给他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他交给姜鹏700元钱。他回家后拿电子秤进行称量,发现所购的10克冰毒少了2克,后姜鹏在电话中答应下次还给他;第2次是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他以70元每克的价格在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门口购买了约10克克冰毒,另姜鹏还给了上次欠的2克冰毒,他交给姜鹏700元钱;第3次是2015年1月25日15时许,他联系姜鹏说要购买10克冰毒。姜鹏就说冰毒要80元每克,并要他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去等待。他在超市内就与姜鹏谈价,姜鹏说自己只赚取10元钱的差价。然后看到姜鹏给别人拨打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货(指冰毒)马上就到。此时他对姜鹏说,自己身上只有300元钱,剩下的400元钱由姜鹏先垫付,姜鹏同意,他就将300元钱交给姜鹏,姜鹏接过钱就从超市出去了一会。姜鹏回到超市将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他,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将他2人抓获,从他手上缴获了1小袋冰毒,从姜鹏身上缴获他交给姜鹏的300元钱。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与姜鹏认识2年了。他过去在姜鹏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已记不清楚,只记得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姜鹏开的“兴家超市里”去玩。姜鹏将超市门关闭后,要他到超市厕所里拿出吸食毒品麻古的工具。姜鹏自己从身上拿出2粒麻古及小许冰毒与他一起吸食,他吸食了1粒麻古和小许冰毒后就回家睡觉了。次日下午3时许,他把昨天在“兴家超市”里吸食毒品的100元钱给了姜鹏。对尿检呈阳性无异议。7、手机通话详单及来往信息证明,姜鹏与购毒人员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及买卖毒品谈价情况。8、上诉人姜鹏的供述证明,他一共帮“老李的朋友”(邓某辉)分了3次冰毒。第1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邵东县衡宝路自己开的兴家超市内以70元每克的价格分给邓某辉约10克冰毒,因本次重量不足,尚欠2克;第2次是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他在兴家超市内以70元每克的价格分给了邓某辉约10克冰毒,同时还把上次欠的2克冰毒也一起给了邓某辉;第3次是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的这天,他在兴家超市内以70元的价格分给邓某辉约10克冰毒,由于邓某辉当时只有300元钱,邓某辉在等朋友送钱来时他们被抓获。这些冰毒他都是从朋友“胖子”处分给邓某辉,其中前2次没有渔利,他只是得了包烟抽。另2015年1月10日,他与李某在兴家超市内共同吸食了2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李某于次日给了他100元钱。对尿检呈阳性无异议。9、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姜鹏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姜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姜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累计28.8克。原判根据姜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姜鹏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