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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农商行滨湖支行与马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祥春,行长。被告马钦玲,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传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传春,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刘井德,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钦玲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马钦玲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钦玲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6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003-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马钦玲。贷款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借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保字(2014)年第03003-2号,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牛天平、秦真武,债权人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为确保马钦玲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00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借款本金76000元存入到被告马钦玲所有的银行卡中,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5‰。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钦玲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2日至履行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钦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马钦玲交付借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钦玲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要求被告马钦玲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2日至履行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利息应以46000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作为保证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马钦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马钦玲追偿。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钦玲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马钦玲追偿。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刘井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