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与平邑丰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平邑丰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邑县交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超群,局长。被执行人平邑丰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温水镇。法定代表人陈宗忠,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法作出平环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平邑丰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平邑丰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吴开峰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