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特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斌诉张志明、周静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特担字第3号申请人许某。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周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经营发展需要资金,提出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按约定利率双倍支付滞纳金;3、被申请人将位于健康路47号美食城E区商业3层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到期不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屋变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而引起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与主合同《借款协议》相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请人领取了“新房他证新乡证字第2014112**号”他项权证,并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给付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协议由此正常履行。但自2015年6月1日之后,被申请人就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8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更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债务。被申请人自愿将涉案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其债务担保,申请人依法取得该房产抵押权并享有在《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其债务,也拒不与申请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至法院,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新乡市健康路47号美食城E区商业3层房产;2、裁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即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计付)、律师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形式上虽然合法有效,但是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8月1日,户名为昝红光的人,通过交通银行为6222620620003255287的账号将400万元转入6222021704005765520账户,收款人户名为张静,均非借款协议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申请人委托了名为昝红光的案外人代为支付借款,也无证据显示张某某委托了名为张静的案外人代为接收借款,且案外人张静也并未在收到条上签字或加盖手印,故不能确定借款人(抵押人)张某某、周某是否收到借款,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此外,收条仅有张某某个人签字,并无周某签字,抵押房产共有权人周某是否实际收到借款,其共有房产部分许某是否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形式行使抵押权在本案无法确定,需通过诉讼解决,故申请人许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