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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川、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川,王丽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下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4159-0。法定代表人陈露,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松林,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钟川,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丽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川、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祝溪,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川、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5%,还约定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以宣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连带担保承诺函,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保证担保,并提供个人及其家庭名下的包括但不限于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某大道*号10幢*号房屋作为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50000元,现被告连续多个月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27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并加收复利至付清为止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被告钟川、王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川、王丽娟于2014年6月18日拟定了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年利率18%借款利息计划表,该表详细列明二被告具体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等相关数据。该表制好后,二被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钟川、王丽娟;……;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分笔发放的单笔借款金额和期限如下:借款金额450000元,发放日期2014年6月19日,借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一)固定利率:自行月利率1.5%。……;第六条贷款发放,……;二、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丽娟;账号:622202310002373****;……;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一)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日20日;……;第九条担保措施,……;一、由钟川、王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二条提前到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五、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拟定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代表人署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二被告署名并捺印,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姓名处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连带保证数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二被告个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保证。当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二被告个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保证。二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以及承诺书上署名并捺印。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按约将4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丽娟的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现二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产生保全费3020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钟川、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利息计划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钟川、王丽娟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了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后未按照借款利息表上载明的数额进行本息归还,直至本案诉讼辩论终结前都未还款。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川、王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7000元,有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有借款利息计划表佐证,故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川、王丽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川、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二、由被告钟川、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7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40元(原告已预交8230元),由被告钟川、王丽娟负担。被告钟川、王丽娟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1840元,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20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费44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人民陪审员  尹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