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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芹诉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刘芹,女,汉族,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赵万义(系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王建文,男,汉族,干部,住肇源县。被告陈东宁,女,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肇源县支行职员,住肇源县。被告刘秀华,女,汉族,住肇源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芹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秀华所有的**的房产和被告刘秀华在肇源县技术监督局的退休工资,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和工资予以查封、冻结。由于上述房产已另案被查封,2015年7月15日,原告撤回了对该房产的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义、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刘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刘秀华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借据。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51200元(按月利2.1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均辩称,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承认,同意还款,但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刘秀华辩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享有先诉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刘秀华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1200元(按月利2.1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7月23日为5.60%。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请求的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本案起诉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33653.33元(计算公式:60万元×5.60%÷360天×358天×4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分给付利息151200元,已超过法定利息范围,故对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华在原告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刘秀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华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芹借款60万元及利息133653.33元,本息合计7336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565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三被告负担552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