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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毛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爱华,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