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维与王福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王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王维,女,生于1975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系达州市纺织厂下岗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福秀,女,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系达州市纺织厂下岗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维与被告王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被告王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的,因我当时是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经我介绍并且她也考察和了解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原告最先投资金是5万元,后来又拿了5万元,共计10万元,每月利息是2.5%,在每月15号前按时由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了利息,但现在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不出来钱。我也没有用原告一分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在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历任业务员期间,为了拉业务,创业迹,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维现金10万元,时间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时每月利息2500元,如中途提前收回本金,就按当期银行利息结算”(该款由被告投入到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期满,除四川胜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结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之前以外,余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原始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6个月同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秀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王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