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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明与武汉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明,武汉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信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强汉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昊(特别授权),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特别授权),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冷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市信访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该《报告》是否系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的记录信息”,冷明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实质是要求市信访局对其申请内容涉及的文件进行分析、判断及作出解释,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市信访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冷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冷明的起诉。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信访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该《报告》是否系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的记录信息”,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