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行松与雷志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行松,雷志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陆行松,女,苗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85。委托代理人:谢锋,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明,男,汉族,住址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13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冼胤州。委托代理人:黎智恒。原告陆行松诉被告雷志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行松的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雷志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行松诉称:2014年09月04日18时05分许,被告雷志明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驾驶人潘达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达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会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脊骨生理弯曲;2、T12-L2棘突压痛,局部稍肿,活动受限。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随诊。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1084元(被告雷志明已经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2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另有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547元。经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7186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499.6元。鉴于被告雷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区分责任后被告雷志明还应赔偿原告104994元,被告雷志明作为粤H×××××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直接侵权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粤H×××××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4994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雷志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损伤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7、被扶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以及与原告的关系。8、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5000元。被告雷志明在我司投保是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的限额是10000元,限额包括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已超了剩余5000元的限额。2、护理费,我司认为是80元一天为标准,100元每天过高。3、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事故前的工资流水单,没有事故后的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事故后的真实工资损失,我司只承认住院46天所产生的误工费。4、交通费,我司认为300元为适宜。5、鉴定费,因为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我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原告是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有村委居住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应以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有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盖章,而且出具的证明里被扶养人的子女数字有修改的痕迹,所以我司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雷志明负次要责任,所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按照5000元的30%即是1500元为适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志明庭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200元医疗费,现我同意再赔偿1000元给原告了结本案。被告雷志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4日18时05分许,驾驶人潘达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陆行松,沿118省道153公里300米实施左转,左转过程中,遇被告雷志明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行松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达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会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10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志明支付给原告12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调解,原告与被告雷志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雷志明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外,同意再赔偿给原告1000元了结本案,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雷志明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其他的赔偿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解决。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雷志明的诉讼。另查明,粤H×××××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雷志明,该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父亲陆邦进(1938年4月17日出生)和母亲潘现还(1939年10月20日出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464.94元,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在四会市龙甫镇龙头村委会梅岗村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雷志明答辩庭审,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达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8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00元,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及当地护理费用水平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4.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47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并需要陪护的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肇庆市盛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7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5年×10%/5×2人)。该笔赔偿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共为66866.1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4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为5000元,即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853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陆行松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85313.1元,合共9031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