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新与钟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妮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徐枝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