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君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张君,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原告张君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勇向其借款946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还20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7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勇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张君出具欠条两张,双方约定被告陈勇向原告张君借款946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74600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勇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被告陈勇的父亲陈秀千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自本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君借款9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益人民陪审员 汤 松人民陪审员 陈定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