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平海支行与郭珍华、郭各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平海支行,郭珍华,郭各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平海支行(以下简称“平海农商银行”),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56538008-X。法定代表人曾亚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保,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珍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各金,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平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郭珍华、郭各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珍华、郭各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海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珍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郭各金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币种下同),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20日为贷款还息日,月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郭珍华借款50000元整。贷款到2015年1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暂有本金7504.43元未归还,如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剩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为维护农商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珍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4.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珍华偿还结欠的借款利息,对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月2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结欠人民币473元;被告郭各金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珍华、郭各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合同补充条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据一组,意在证明郭珍华因海带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为10.5‰,每季度20日为贷款还息日,并由郭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提供各自送达地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借款50000元汇至被告郭珍华银行账户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郭珍华、郭各金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郭珍华、郭各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珍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10.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按月利率15.75‰计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郭各金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郭珍华50000元。被告郭珍华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2495.57元并结清了截至2015年4月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尚欠本金7504.43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郭珍华、郭各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珍华尚欠原告平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504.43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郭各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珍华、郭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珍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海支行借款人民币七千五百零四元四角三分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点七五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郭各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珍华、郭各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茂 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