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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万强与吴振明,郭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强,吴振明,郭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梁万强。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明。被告郭敏华。原告梁万强诉被告吴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郭敏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明、郭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吴振明供应饲料,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振明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共80629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欠100元每月支付1元利息给原告。另,被告郭敏华与被告吴振明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振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振明、郭敏华立即清偿货款80629元及利息22576.12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每欠100元每月支付1元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振明、郭敏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015年6月24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2月5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吴振明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款项80629元,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利率按每欠100元每月交息1元即月1%计算。诉讼中,被告吴振明、郭敏华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吴振明、郭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振明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据显示,本案的饲料款发生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其中77389元产生于2013年4月1日前,另外3240元产生于2013年7月4日。被告吴振明与被告郭敏华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振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明支付货款8062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吴振明出具的欠据,其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欠100元支付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实为被告吴振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折合为月1%。由于本案货款中的77389元产生于2013年4月1日前,另外3240元产生于2013年7月4日,故按照欠据的约定并结合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77389元为本金按照月1%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共94天为2424.9元,以货款80629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756天为20318.5元,合共22743.4元,原告仅主张22576.1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振明与被告郭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敏华对被告吴振明的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明、郭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万强支付货款80629元及利息2257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2.05元(原告梁万强已预交),由被告吴振明、郭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