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应文状。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英。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下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嘉善最抵字第036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下称“吉达植绒”)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12万元。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登记编号:善合同干动第29号)。2012年8月31日,中信银行与吉达植绒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编号:001504号)一份。中信银行依吉达植绒申请,共签发了3份承兑汇票(号码:30200053/21054786-30200053/21054788)。至2013年2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吉达植绒未向中信银行交存全部票款,中信银行因此共垫付汇票票面金额280万元,中信银行依承兑协议约定已从保证金账户及质押存单上扣收票款140万元,余款140万元依约定转作逾期贷款,中信银行可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2年12月3日,中信银行与吉达植绒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嘉善贷字第002640、002641号)两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吉达植绒分别提供两笔500万元贷款,合计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吉达植绒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吉达植绒至今未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与中信银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信银行转移至申请人。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等抵押动产(登记编号:善合同干动第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91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1、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承兑逾期贷款本金140万元及罚息)。本案申请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自愿以所有的设备为债务人吉达植绒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为912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与被申请人吉达植绒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编号:善合同干动第29号),抵押有效。2012年8月31日,中信银行按照与吉达植绒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编号:001504号)约定向吉达植绒签发了票面总额为2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2013年2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其中14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2012年12月3日,中信银行按照其与吉达植绒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嘉善贷字第002640、002641号)约定向吉达植绒共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与申请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吉达植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登记编号:善合同干动第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嘉善最抵字第036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3466元,由被申请人嘉善吉达植绒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