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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32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与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以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与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322-323号原告欧某某,系死者张某甲妻子,女,萍乡市人。原告钟某某,系死者张某甲母亲,女,萍乡市人。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某甲儿子,男,汉族,萍乡市人。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父亲,男,汉族,萍乡市人。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刘某乙母亲,女,汉族,萍乡市人。原告曾某某,系死者刘某乙妻子,女,汉族,萍乡市人。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乙女儿,女,汉族,萍乡市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法定代表人姚威,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雨潇,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与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与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以及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枫林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姚威以及委托代理人黄良茂、吴雨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诉称,萍乡市枫林水库素有萍乡人户外运动俱乐部之称,是集游泳、休闲、灌溉为一体的水利、旅游之所。2012年7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欧某某之夫、钟某某之子、张某乙之父张某甲与原告刘某甲、彭某某之子、曾某某之夫、刘某丙之父刘某乙以及张某福三人到被告管理的枫林水库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张某甲遇险,被刘某乙发现立即过去营救,但因体力不支,张某甲、刘某乙两人沉入水底溺水遇难。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在水库旁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受害人游泳前,被告未尽告知受害人在水库游泳注意安全风险的义务,在受害人遇险的过程中,被告不作为、不闻不问、未作任何的紧急营救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蛮横无理,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18734.8元的50%计人民币259367.4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40120.5元的50%计人民币320060.2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答辩称,枫林水库管理处无论是是法律方面还是在社会责任方面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时效方面,刘某乙、张某甲溺水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22日,该事件至今已经三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法律方面,首先,刘某乙、张某甲虽然在枫林水库游泳过程中死亡,但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尸检,目前没有证据断定刘某乙、张某甲的真正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存在如突发疾病等其他死亡原因,刘某乙是在救张某甲的过程中死亡的,侵害刘某乙生命权的并不是水库,不论是溺水还是突发疾病等其他情形,在刘某乙、张某甲死亡这个事件中枫林水库管理处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不是因水库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其次,枫林水库管理处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枫林水库不是一个对外经营并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娱乐服务的场所,它是国家设立的一个水库,并非专门游泳和娱乐的场所。枫林水库地处偏僻,水库管理者并没有邀请和组织人员来水库游泳,只是爱好游泳的人的自愿行为,水库并不具有先行行为,没有随时提供服务的义务,同时更没有与当事人约定提供设备、设施进行服务。前来游泳的人享有人身自由,枫林水库管理处并没有权力限制他人行为,即使水库明令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以枫林水库的水域面积也无法阻挡前来游泳的人下水游泳。在刘某乙与张某甲游泳过程中,枫林水库并没有出现渔网、暗礁、水底暗流等影响游泳安全的外来不安全因素。因此枫林水库管理处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刘某乙、张某甲的死亡结果与枫林水库管理处管理工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枫林水库管理处并没有实施先前行为,而是被动接受刘某乙、张某甲等人到枫林水库游泳的事实,水库管理处在法律上无权禁止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无法禁止其下水游泳。刘某乙、张某甲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人类本能和常识应当认识到去游泳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身体不正常的情况下是不能游泳的,游泳时应当有一定的安全自我保护行为,而其并没有按常识去做,并且刘某乙、张某甲自持水性好经别人劝说都不带救生圈下水。刘某乙在发现张某甲遇险后,错误的预估了自己的能力,救助方式不正确,造成两人双双溺亡。在水库并不存在有影响游泳的危险因素的前提下,下水游泳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并不会产生溺水死亡的这个法律结果,刘某乙、张某甲死亡结果的原因都来源于他们本身,而刘某乙的死亡结果更不是水库本身侵害了他的生命,是其自发行为和求助不当产生的,与水库和枫林水库管理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枫林水库管理处没有过错。枫林水库管理处与前来游泳的刘某乙、张某甲等人并没有签订协议,没有形成合同、服务关系,水库也不存在影响游泳的安全因素,所以枫林水库管理处在刘某乙、张某甲死亡这件事上没有主观过错。三、社会责任方面,首先,枫林水库是一个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处的职责就是保障水库的正常运转和安全。作为普通公民来公共水域游泳是其自由选择的权利,水库管理者并没有任何法律和单位授权其有权禁止别人来游泳,有权对违反禁止的行为作出处罚。而且水库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高危特殊行业,根本不必要设立警示性标志,并且是否必须竖立警示牌,告之别人禁止游泳,目前我国法律也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水库未立有警示牌,不是它的过错。其次,枫林水库一直是萍乡人民游泳、休闲的好地方,夏天的时候每天有上千人来水库游泳,如果判决水库在本案中真要担责的话,不排除管理水库的机关会将全部水库都真正禁止游泳,如果真正禁止的话,人们将无法享受天然游泳的乐趣,无法用游泳来锻炼身体,到时真正的受害者就是普通老百姓了。第三,事发后管理处第一时间就与公安部门一起进行了相应的工作,聘请了打捞队伍进行了打捞,家属的吃住也是由管理处支付了,共计花费了116008元,枫林水库管理部门对溺水事件已积极作为并尽到了法定职责。第四,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如何对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一个行业或者产业的兴衰存亡,法律一定要注重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近年来,无过错责任案件层出不穷,各种无理索赔的出现给社会上造成了“人死哪哪就要赔钱”的错觉,这不仅挫伤了很多经营者、管理者的积极性,更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枫林水库自建立以来一直是萍乡人游泳的地方,不幸事件也发生了三十多起,除此次事故外没有任何一件事故找过水库管理方的麻烦,不能因水库的客观存在而将责任归责于无过错的水库方。假如在无过错和无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水库也要担责,那么引申到别的水域的话,这将对萍乡游泳爱好者和全国水域的管理都将是一个巨大考验,本案的社会效应深远、巨大。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欧某某、钟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张某乙户口簿、原告欧某某与死者张某甲结婚证,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刘某丙户口簿、原告曾某某与死者刘某乙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欧某某系死者张某甲的妻子、钟某某系死者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系死者张某甲的儿子,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父亲、彭某某系死者刘某乙母亲、曾某某系死者刘某乙妻子、刘某丙系死者刘某乙女儿。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上栗县公安局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张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7月22日下午在枫林水库游泳溺水死亡。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两人的死亡与水库方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张某甲的火化证明复件件、死者刘某乙的火化证明,拟证明张某甲溺水死亡后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火化,刘某乙溺水死亡后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火化。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没有关联性。4、照片11页共22张,照片内容显示在水库入口处立有“进入旅游景区,请您爱护树木”的牌子,在水库管理处政务公开栏中显示有专门分管旅游开发的领导,水库内有租售泳具的小卖部和餐馆,且小卖部与水库管理处设在一起,并且还有游船出租,水库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拟证明枫林水库并非一般意义上用于蓄水灌溉的水库,而是一处具有经营性质的旅游景区。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照片的拍摄时间和由何人所拍摄均无法确认,枫林水库并不是国家定义的旅游景区,并未要求进入水库的人买票,由于水库周边有村民居住,水库里面也有其他单位在此经营、办公,“进入旅游景区,请您爱护树木”的牌子不能排除是当地村民为了招揽生意所立,水库内的游船、餐馆等也是当地村民所经营,与水库方无关,其中一张照片的内容原告指称是用于游泳的跳水平台,实际是一个提灌设施。5、大江网登载的题为《萍乡枫林水库两尸体打捞上岸》的文章(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张某甲、刘某乙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找出在水库管理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措施。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要对两人的死亡承担责任。6、萍乡市水务局网站登载的题为《枫林水库管理处召开夏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的文章(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枫林水库并非单一的蓄水灌溉水库,而是一家经营性的旅游景区。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篇文章中并未提到旅游、经营类事项是由被告负责。7、(2012)安立初字第23号、24号民事裁定书、(2012)萍立民终字第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2014)栗立民初字第01号、02号民事裁定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6号、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上栗县公安局《关于“7.22”刘某乙、张某甲溺水事件的调查报告》、上栗县公安局赤山派出所对刘某华(实际为张某华,应为笔误)、刘某甲、刘某英分别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乙、张某甲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与水库没有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公安机关于调查当日就出具了调查报告,对刘某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是刘某华,可签字的却是张某华,两者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并未说明过错属于哪一方。2、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制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溺水的两人进行了打捞,花费了116008元,被告已经尽到的打捞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核实,并且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即照片是对事发水库场景的真实反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5、6系网页打印资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对刘某华的询问笔录,根据笔录内容,“刘某华”系公安机关的笔误,实际被询问人应为张某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萍乡市枫林水库位于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由于水库距离萍乡城区较近,每年夏季都有许多市民到水库来游泳消暑。2012年7月22日16时许,刘某乙、张某甲以及张某福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从萍乡市区来到枫林水库,三人在枫林山庄旁边一个叫刘某英的妇女经营的小店里面换好衣服后准备下水游泳,此时刘某英问三人是否要租游泳圈,刘某乙和张某甲表示他们不要,只要一个就行了,随后仅有张某福一人拿着游泳圈。约17时许,刘某乙、张某甲、张某福等三人下到水库,刘某乙和张某福两人一起往对岸游去,张某甲则一个人游。刘某乙和张某福刚游到对岸时,就听到张某甲在水库中央喊救命,刘某乙便拿着张某福的游泳圈往水库中间游去。刘某乙游到张某甲旁边就潜下水去救张某甲,随后两人的头从水下冒了出来,但是马上又沉了下去,此后就再未见两人上来。张某福见状就喊救命,附近有位老人听到呼救声,划着一条船过来四处寻找未果,仅见水面上留下一个游泳圈,之后张某福打电话报警。赤山派出所接警后会同赤山镇政府积极协助枫林水库管理处开展打捞工作,最终在7月28日将刘某乙、张某甲两人的遗体打捞上岸。2012年8月,两死者家属即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将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萍乡市水务局起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被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维持原裁定,随后原告又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枫林水库主要为下游工农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提供用水服务,其管理单位为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由于每年夏季有大量市民到水库来游泳消暑,水库附近的村民便在库区经营餐馆、游泳圈出租、游船出租等生意。枫林水库管理处作为一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没有对前来水库游泳的市民收取任何费用。又查明,受害人张某甲1973年5月31日出生,其妻子欧某某1975年8月14日出生,儿子张某乙2002年3月17日出生,母亲钟某某1946年2月22日出生,张某甲的母亲有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四个子女。受害人刘某乙1979年7月19日出生,其妻子曾某某1986年7月29日出生,女儿刘某丙2012年1月6日出生,父亲刘某甲1955年5月16日出生,母亲彭某某1957年5月23日出生,刘某乙的父母有包括刘某乙在内的两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中两受害人张某甲、刘某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两人明知到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水库游泳,系其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两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两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枫林水库系一座为下游工农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提供用水的水利设施,该水库远离居民生活区,外来人员进入水库并不需要得到许可,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进入该水库的不特定人员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水库管理处本身也未对外公开宣称该水库为旅游景区,虽然在库区内有人经营餐馆、游泳圈出租、游船出租等生意,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类业务与水库管理处有关联,因此,枫林水库并非公众娱乐场所,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虽然如此,由于每年夏季有大量人员到枫林水库游泳,其中难免会发生有人因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件,而且多年来也确实有多人因在水库中游泳而溺水身亡,作为管理方的枫林水库管理处明知有此类危险事故的发生,理应在水库周边张贴“游泳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对前来游泳的人员进行劝阻、警告等,但枫林水库管理处并没有提交其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的证据,枫林水库管理疏于管理、怠于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张某甲、刘某乙两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两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刘某乙的溺水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两人冒险行为而造成,两人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枫林水库管理处对水库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张某甲、刘某乙两人在水库溺水死亡,应对两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张某甲、刘某乙和枫林水库管理处在张某甲、刘某乙溺水死亡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对张某甲、刘某乙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枫林水库管理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85%的责任由张某甲、刘某乙两人自行承担。参照2011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因张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2、丧葬费17027.46元(2837.91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母亲钟某某的生活费41114.50元(11747元/年×14年÷4人);5、儿子张某乙的生活费46988元(11747元/年×8年÷2人),五项合计505029.96元,由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75754.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自行承担。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因刘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2、丧葬费17027.46元(2837.91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母亲彭某某的生活费117470元(11747元/年×20年÷2人);5、女儿刘某丙的生活费105723元(11747元/年×18年÷2人),五项合计640120.46元,由被告枫林水库管理处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96018.0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5754.50元。二、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96018.07元。三、驳回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与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负担3500元,由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负担1700元;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与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负担3800元,由被告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钟 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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