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晓红诉被告崔显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红,崔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孟晓红。被告崔显辉。原告孟晓红诉被告崔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红和被告崔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红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显辉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并未向其借过钱,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理由为,一、我并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其打过交道,其也未向我催要过欠款。原告起诉后,经打听,得知其以放高利贷为业。二、借条上的另一借款人李柏军嗜赌成性,外债累累,这是我知道的。今年年初的一天,李柏军到我单位让我为其担保向孟晓红借高利贷,我没有同意。现在出现这张借条,应该是李柏军在我不同意担保后,在我办公室顺手窃取了我原先的带有我签名的纸张,然后伙同原告伪造了借条。三、借条上复印的身份证是我早已丢失了的身份证。我现在的身份证是2014年7月29日所办,住址已不是“朱碌科镇富民路451号”,而是“榆树林子镇侯营子村4-082号”。如果是我借款并同意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借条,身份证应是现在用的而不应是早已丢失了的。四、借条上除我签名外,都不是我书写,连签名后面的身份证号也不是。如果是我借款并签名,应是我亲自顺势在签名后书写上身份证号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案外人李柏军和被告崔显辉向原告孟晓红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显辉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显辉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并向本院递交了《移送案件申请书》一份,以“原告存在诈骗嫌疑”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此,被告崔显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答辩状中承认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结合被告的陈述:“其和李柏军系朋友关系、李柏军曾经找到被告让其作为担保人向孟晓红借款”,能够和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晓红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孟晓红要求被告崔显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