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家权与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权,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李家权,男。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权诉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高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经被告考核录用后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入职以来,兢兢业业,勤勉敬业,任劳任怨。2014年12月,被告无故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待遇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却被无理拒绝。被告的这种逃避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该委在认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相关保险费用的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枉法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2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85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于2014年12月无故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纯属捏造事实。2014年6月以来,由于客户品质要求大幅度提升,被告因产品质量不达标被客户处罚金额达69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工人的信心大受打击,效率严重下滑,直接影响了工人的收入,被告工会委员会及代表因此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提前放假,并在同年10月9日由工会发出提前放假通知。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公告栏及“诚宇人力资源群”发出了开工通知。截止到被告要求返厂的时间为止,原告既未按时报到也未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赔偿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金而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赔偿的请求,也是罔顾事实。原告自入职开始,就要求被告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后来被告为了避免纠纷,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要求原告自愿签署了员工自愿不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已备随时查看。虽然原告自愿签署了上述申请书,但被告还是为其在工资中对社保给予了补贴,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两项赔偿请求不成立。3、原告是通过被告工会主动要求被告提前放假的,以便他们到别处打临工赚取更高工资,被告为此不得不向客户提出将双方早已确定的订单退掉,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且还有原告的下线申请单为证,被告工会也明确告知放假是全厂员工主动要求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仲裁委潜劳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2014年森马公司处罚产品明细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2、员工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经原告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3、下线申请单系被告相关车间班组负责人申请并签名,经被告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同意,能够证明被告相关车间班组下线放假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工会委员会通知复印件,结合庭审调查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中下旬开始放假的事实,予以采信;5、被告开工通知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至2015年2月14日为止。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签署员工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请公司免扣本人个人应缴纳的那部分社保费用,如因未购买社保方面的问题引起纠纷,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已负担。2014年9月2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经全体委员及列席代表表决,决定向被告申请提前放假。2014年10月9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全体员工,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30日开始放假,直至2015年2月28日结束。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28日结清前期工资后放假离开被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3、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2800元;4、赔偿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8568元;5、补发原告2014年的工资15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潜劳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自2010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14日期满而终止,且原告此后也没有再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现以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用人单位则有根据劳动者选择而签订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即向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选择主张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其没有与被告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根据原告的选择,被告则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1)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虽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主张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系因期满而终止,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