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孙一×。被告李××。原告孙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已生育一男孩孙二×。2014年6月,原、被告曾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复婚。被告在复婚后1个多月回娘家居住,经接叫不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孙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孙二×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自愿结婚,与原告还有感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无力负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本院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互相认识,××××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二×。××××年××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考虑孩子还小且双方仍有感情,经亲友劝说,原、被告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但双方未真正分居,偶尔在一起居住。2015年5月至6月,原告接叫被告回家时,双方发生口角,矛盾有所激化,被告未回原告家,孩子孙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柜1个、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被褥2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1个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产生矛盾而登记离婚,离婚后不久感到双方互相之间仍有感情,且孩子尚小,即复婚,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虽然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但未真正与原告分居,二人偶尔在一起居住,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真正破裂。2015年5月至6月,原告接叫被告回家时,双方发生口角,矛盾有所激化,如果原、被告今后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及时化解造成此次双方分居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却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