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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03848号原告金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服务员。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影响原、被告间的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离婚后无居住场所,因此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铲车一台,但考虑被告生活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确实赌博,但现在不赌了。以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事实,但现在没有了,跟任何人都没有不正当关系了。现在我后悔了,以前做的事是我不对,现在孩子还小,我就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7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女儿。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铲车一台,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负有的过错已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被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铲车的分割,铲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金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张某乙18周岁止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40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铲车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