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德财与陈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财,陈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德财,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工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乔立珠,系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德,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系黑龙江省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财诉被告陈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财委托代理人乔立珠、被告陈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吉GX17**两轮摩托车沿浑乌公路由东西行,行至与镇到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树德驾驶的黑BMD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共计入院治疗226天。经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现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5万元,误工损失日为380天。经查被告陈树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尚未伤愈,但已花费医疗费3.6万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看病,不得不提前出院。现原告面临急需植骨手术,但二被告却至今未给付任何赔偿。原、被告为主次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德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8.56元,护理费29,102.12元,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误工费137,109.74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7.76元,交通费785.00元,抬担架费400.00元,买拐180.00元,复印费3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335,319.82元。被告陈树德辩称,合理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对诉状中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实无异议,有保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2、病历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计住院226天,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184天。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3、医疗费、用药清单、器具费票据2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等39,568.56元。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页白城市同泰药业出具的票据,对该票据有异议,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票据,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没有医生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对第二页2014年10月28日、2014年8月19日两张票据,白城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据,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没有医生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对第四页,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的两张票据,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没有医生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对第七页,两张票据,大安市御顺堂药店,有异议,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没有医生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第八页,大安市御顺堂药店,有异议,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没有医生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第九页,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4月29日,没有医嘱,没有医生签字认可,最后一页,2014年5月15日,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还有一个票据,没有署名,没有公章,不知道是哪个单位出具的药品,没有年月日。上述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都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陈树德一致。4、交通费票据14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785.00元,原告妻子、两个儿子、还有哥哥,患者本人乘坐120的交通费用,是从外地赶回白城,是大安市120给的票据。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上面的大安第三药店票据六张共计110.00元和本案无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负责赔偿一人的交通费。上面的六张和本案无关联性,有异议。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长职务,年薪80,000.00元。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还有劳动合同。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出具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内容和真实性都有异议,还有提供原告任职材料。6、证明一份,证明王德财在明仁街道居住,已经超过十年,认定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我方去公安分局,问原告是否在该辖区居住,派出所所长回答说不知道此事,不是经过他手里办的。该证明不真实,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该住址查不到原告在此居住。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天数380.00天,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700.00元。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树德出示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车损实际损失3,800.00元,被告花费的车辆评估的费用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被告的财产之诉。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据二张,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0元,收款人是原告妻子。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已经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陈树德申请,本院调取白城中医院关于王德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陈树德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7号(第9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王德财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出示《关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鉴定一案不予受理函》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树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许,原告王德财驾驶吉GX17**两轮摩托车沿浑乌公路由东西行,行至浑乌公路与镇到公路交叉路口,与沿镇到公路由北南行的被告陈树德驾驶的黑BMD5**斯柯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树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MD5**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树德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树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财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树德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树德应承担30%的责任。陈树德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树德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陈树德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出示病历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计住院226天,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184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医疗费、用药清单、器具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等39,568.56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中有四份为白城中医院出具,与原告病历相一致,应予支持。一份为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为原告复诊X光费票据,与原告伤情及治疗存在关联性、合理性,故应予支持。其他医药费票据均为原告外购药品而产生,并且原告无法提供医嘱证明其外购药品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拐票据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支出的双拐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器具费票据一份,因其未能提供国家正式发票,无单价、明细,并且该收据中印章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票据一份,该费用为原告复印病历而产生,属合理支出,亦加盖有医疗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长职务,年薪80,00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记载:原告“年薪八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仅以此证明确认其工资收入证据并不充分。但该证明中加盖有出具证明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所“从事木工工作”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在大安市乡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行业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给付。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证明王德财在明仁街道居住,已经超过十年,认定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出具,该单位为户籍管理部门,对辖区居民负有管理权。二被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二被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14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785.00元,原告妻子、两个儿子、还有哥哥,患者本人乘坐120的交通费用,是从外地赶回白城,是大安市120给的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应为其就医地白城中医院至其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办事处十五委之间的就医交通费,而其所述至大安交通费并不在此范围内,并且原告亦无转院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亲属赶赴医院探望原告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原告出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天数380天,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花费鉴定费2,700.00元。经被告陈树德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7号(第9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德财后续治疗费约需4.5万元,王德财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期限及医疗费用属合理住院天数、合理医疗费用。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31,445.76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误工费:52,022.00元(136.90元X380天);护理费:29,102.12元(108.59元X42天X2人+108.59元X184天X1人);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100.00元X226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双拐费:180.00元;复印费:3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227,67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679.0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余款111,679.08元(231,679.08元-120,000.00元)由陈树德承担30%,即33,503.72元。被告陈树德出示借据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扣除陈树德已给付原告上述医疗费13,000.00元,陈树德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3.72元(33,503.72元-13,000.00元)。被告陈树德出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车损实际损失3,800.00元,被告花费的车辆评估的费用200.00元。原告有异议,人保财险无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树德的财产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陈树德可另案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财赔偿金120,000.00元。二、被告陈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20,503.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00元,由原告承担3,220.00元,由被告陈树德承担3,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