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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铠君、原审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蔡玉华、郭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铠君,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蔡玉华,郭凤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蔡玉华,董事长。原审被告蔡玉华,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郭凤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铠君、原审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芭碧公司)、蔡玉华、郭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尚婉婷,宋铠君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张倩到庭参加诉讼。丹芭碧公司、蔡玉华、郭凤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宋铠君与丹芭碧公司、蔡玉华、郭凤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丹芭碧公司向宋铠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丹芭碧公司“购买房产”。合同还约定,如果丹芭碧公司未按约还款,宋铠君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六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蔡玉华、郭凤岐以保证方式为丹芭碧公司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蔡玉华、郭凤岐为此签署了致宋铠君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海泰公司与宋铠君、丹芭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泰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宋铠君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卡,分三笔将借款1200万元汇入蔡玉华的银行卡账户。丹芭碧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今本公司已确认收到向宋铠君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万元,打入本公司指定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蔡玉华,账号:6228450020012913814”。该《收款确认书》加盖了丹芭碧公司的公章、蔡玉华的人名章及蔡玉华本人的签名。本案借款到期后,丹芭碧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海泰公司及蔡玉华、郭凤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宋铠君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丹芭碧公司向宋铠君支付利息1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宋铠君与丹芭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宋铠君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丹芭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与宋铠君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丹芭碧公司向宋铠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丹芭碧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宋铠君于2013年1月23日向丹芭碧公司支付1200万元。同日,丹芭碧公司向宋铠君支付了135万元的利息,宋铠君对该笔借款尚未使用即收取利息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135万元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丹芭碧公司应偿还本金1065万元。对于丹芭碧公司提出的实际只收到了500万元,其余700万元给了海泰公司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及赔偿金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罚息及赔偿金的总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赔偿金的总和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宋铠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铠君要求丹芭碧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宋铠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丹芭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铠君借款本金1065万元;二、丹芭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铠君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丹芭碧公司追偿;四、驳回宋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44元,由宋铠君负担11044元,由丹芭碧公司、海泰公司、蔡玉华及郭凤岐共同负担110000元。海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蔡玉华代表丹芭碧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等文件时受到了胁迫,《借款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导致无效或者被撤销。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其次,本案贷款资金被转入犯罪嫌疑人翟家华实际控制的单位,涉嫌成为翟家华系列合同诈骗案的一部分,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2、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铠君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泰公司提出的受胁迫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提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宋铠君已经实际将借款打入蔡玉华账户,就应视为丹芭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至于借款人如何处分该笔借款与出借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丹芭碧公司、蔡玉华、郭凤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铠君与丹芭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铠君依约向丹芭碧公司发放了贷款,丹芭碧公司未按期偿还,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也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宋铠君要求丹芭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海泰公司、蔡玉华、郭凤岐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得到支持。海泰公司上诉主张蔡玉华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受到胁迫,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翟家华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本次贷款资金属于犯罪嫌疑人翟家华合同诈骗案一部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翟家华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海泰公司对丹芭碧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