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晨与殷新跃、杜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殷新跃,杜宜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新跃,居民。被告:杜宜全,居民。原告陈晨与被告殷新跃、杜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赵伟,被告殷新跃,被告杜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殷新跃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行人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陈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新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殷新跃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不予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杜宜全,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998.5元。被告殷新跃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对原告的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杜宜全辩称,其与被告殷新跃是亲属关系,其不知被告殷新跃是否有驾驶证,被告殷新跃是从其处开走摩托车的,其只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经济条件有限,暂时也没有能力赔偿;其对原告工作、住院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殷新跃无证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连山路阳光小区BRT站台处,因躲避其他行人与步行的原告陈晨相撞,致原告陈晨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新跃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措施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殷新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晨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48,262.5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病案一宗、检查报告单一张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晨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3、被鉴定人陈晨之损伤,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6-22周,营养期限建议为12周,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树亭护理,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5,4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三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殷新跃与被告杜宜全系亲属关系。被告杜宜全系事故车辆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将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殷新跃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晨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殷新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宜全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依法应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杜宜全将其事故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殷新跃,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新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收据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260元(15元×84日);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87.86元(80.06元×131日);原告为主张护理人陈树亭的护理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明,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护理人陈树亭的护理损失为5,41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新跃、杜宜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7.86元、护理费5,41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5,49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殷新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晨医疗费35,945.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74元,合计46,139.5元的70%,即款32,297.65元,扣除被告殷新跃垫付的10,000元,余额22,2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杜宜全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晨医疗费35,945.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74元,合计46,139.5元的30%,即款13,8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陈晨负担154元,由被告殷新跃、杜宜全共同负担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