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华东平、张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华东平,张秀,周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讼代表人翁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雁。被告华东平。被告张秀。被告周文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诉被告华东平、张秀、周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东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2、被告张秀、周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06月1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周文辉及案外人陈伟成、吕小慧签订了编号为(3306081406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193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文辉自愿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华东平在2014年06月13日至2015年06月1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华东平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04日签订了编号为(330608141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193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华东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98万元整,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03日起至2015年06月01日止。被告张秀自愿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为被告华东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东平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除案外人陈伟成、吕小慧代借款人归还了本金49万元及利息外,余款被告华东平、张秀未按约归还,被告周文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平、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二、被告周文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5元,由被告华东平、张秀、周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