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钢与杨俊、唐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钢,杨俊,唐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72号原告韩钢。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被告唐丽俊。原告韩钢诉被告杨俊、唐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唐丽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告杨俊、唐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钢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丽俊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唐丽俊对被告杨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俊辩称,2014年10月1日左右,本被告急于用钱,通过被告唐丽俊认识案外人李某,其让本被告先出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出具借条时两被告、李某和案外人孙某某在场。出具借条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本被告的账户转账9万元,转账当日本被告就从账户内取出9万元,放在一个大信封内,带到李某车上,并将该信封交给李某,李某取出9万元,将其中的3.5万元交付本被告,剩余钱款均被李某取走,交付钱款的时候,本被告、李某和孙某某在场。虽然本被告对借条是向原告出具而非实际借款人李某出具一事提出过异议,但李某称只要本被告还钱,两个人都是一样的。且因本被告急于用钱,虽然仅取得3.5万元的借款,但还是按照李某的要求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本被告与李某约定每月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13日,本被告现金归还李某1.5万元。同年11月31日左右,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1.5万元。同年12月底左右,本被告现金给付李某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唐丽俊在场时,本被告现金给付李某2万元,当日李某归还本被告身份证原件,并称因为借条原件在其妻子处,第二天会将借条归还给本被告。归还上述钱款时,李��均未出具过收条,其称还的是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年4月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本被告。综上,本被告实际借款3.5万元,且均已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唐丽俊辩称,两被告系邻居,被告杨俊想要借钱,就托本被告为其介绍朋友,为此本被告就托同事孙某某联系到李某。2014年10月左右,两被告、孙某某和李某四人在场,李某让被告杨俊出具借条时要求本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此本被告提出异议,李某当时说担保人只要负责帮其找到借款人即可,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考虑到本被告是介绍人,就同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当时在车上说好,虽然借条上写的是10万元,但本金只要还5万元即可。因借条是钱款到账前出具的,故本被告是事后才得知被告杨俊仅拿到3.5万元的借款。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借款时也从未说本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俊向韩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12月之前归还。”被告唐丽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杨俊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9万元。以上事实,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俊交付了9万元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9万元。审理中,被告杨俊抗辩是向案外人李某而非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系3.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杨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丽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字,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唐丽俊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钢借款9万元;二、被告唐丽俊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杨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杨俊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