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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X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26-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波,男,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X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辽阳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X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因上诉人赵X波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及其驻地派出所民警多方协助查找,仍未找到,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本院已依法裁定恢复审理。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至7月,被告人赵X波在辽阳市造纸机械厂工作期间,先后找到其徒弟范X、本厂职工王X金、胡X烈(均不知情)等人帮忙,盗窃纸机厂空压机1台、灭火器3个、铁板1块、油毡纸3卷、铁网6张、白钢板2张、铁轴5根、槽钢30根。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26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X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X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赵X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无罪,一审法院属一案两判,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都是公安局找的假证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审证人王X金、胡X烈、胡X海、高X琦、刘X、杨X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复印件证明、辽阳市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丢失物品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上对其辩解理由已充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