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少华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细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严云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细桥。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少华诉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何细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云华、王庆,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何细桥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华诉称: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何细桥因开发楼盘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合计800,000.00元。该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借条上并约定每逾期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20%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6,000.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细桥辩称: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的三笔借款都没有到期,被告何细桥向原告的借款应以汇款凭证为准,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已支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刘少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少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2日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及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各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等有关情况。证据三,鄂州市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实“大宅院”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证据四,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材料。拟证实被告何细桥先后担任大宅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证据五,2011年6月21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何细桥出具的授仅委托书。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何细桥负责鄂州市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开发项目的一切事宜,并负责对外签署所有文件。证据六,2014年4月28日鄂州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纳申报表、2014年5月23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及鄂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拟证实表格中建设单位栏目里“项目负责人”均登记为被告何细桥,说明被告何细桥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鄂州市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七,2012年12月7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20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3年6月25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就鄂州市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项目工程对外委托施工及监理,并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何细桥在“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证据八,2013年12月18日《商品房预购合同》、2013年12月26日《公证书》、2014年11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按揭协议》。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对鄂州市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对外预售房屋,并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申请办理了合同公证;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对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表示确认。证据九,《情况说明》及《证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荔湾西侧地块“大宅院”项目的开发建设。证据十,2015年元月13日《调解协议》,严秀珍、周宜静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既未按原借条支付原告利息,同时也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未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被告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证据十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用的印章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何细桥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证据十二,《座谈录音纪要(一)》、《座谈录音纪要(二)》。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带“责任”的印章和不带“责任”的印章交替使用,同时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借款用于“大宅院”项目开发建设,被告何细桥是项目承包负责人。证据十三,2015年元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本金和截至2015年元月13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证据十四,曾经是被告的法律顾问王红华证明的关于借条上写明的本金与银行转帐记录的差额。拟证实借条上写明的本金与银行转帐记录的差额部分冲抵前期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信息。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不同公司,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证据二,产权交易文件。拟证实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子公司、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年底已注销,当时的公司是国有公司,属非自然人出资。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实原告借条中加盖的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印文不一致,借条中的印文不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花费鉴定费5,000.00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款项。被告何细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五、六、七、八、十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何细桥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证据九情况说明的内容、时间和签名不一样,对证据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二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十三与其无关。被告何细桥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十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认定借款本金,认为证据八中的定金没有支付,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十二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十三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别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细桥对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细桥以开发楼盘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刘少华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9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该二笔借款的借条上均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年7月12日,被告何细桥又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96,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该笔借款借条上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每逾期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20%违约金。嗣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6,000.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以借条上的公章不真实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律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故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何细桥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细桥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刘少华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款项折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该三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依法提前要求其还本付息。经本院依法核准,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至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8,702.27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欠原告利息166,9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少华借款本金758,702.27元,并承担利息166,914.50元,合计人民币925,616.77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华对被告何细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220.00元,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17,270.00元,由原告刘少华负担950.00元。(被告应交纳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卢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