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乙。原告黄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张燕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徐乙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乙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黄甲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则按50元/天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被告徐乙分别立具《借条》给原告黄甲收执,案外人张燕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原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4月8日被告徐乙在收到借款后当即按月利率3%给付了当月的利息6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徐乙在收到借款后也当即按月利率3%给付了当月的利息900元给原告。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从2013年5月开始就按上述的标准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大约共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另自认2013年4月8日的借款,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按50元/天计付逾期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另查明,原告原起诉请求被告张燕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甲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燕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甲撤回对被告张燕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徐乙尚欠原告借款多少没有归还的问题。被告徐乙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原告庭审中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徐乙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自认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600元,那么借款期限内即12个月内,被告徐乙所支付的600元/月×12个月=72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借款4.28万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徐乙归还借款5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支付,如前所述,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逾期后,根据《借条》所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按50元/天计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约定实际上为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600元,扣除借款期限内即12个月所支付的款项,余下5个月所支付的600元×4个月=2400元视为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抵减。因此,被告应以借款128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予以从中抵减。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900元,共支付了16个月,合计14400元视为支付利息应予抵减。因此,被告应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14400元予以从中抵减。原告诉请被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应当归还借款4.28万元给原告黄甲;二、被告徐乙应当支付借款1.28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黄甲[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被告徐乙已支付的2400元予以从中抵减];三、被告徐乙应当支付借款3万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黄甲[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被告徐乙已支付的14400元予以从中抵减];四、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甲负担162元,由被告徐乙负担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