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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林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林某(现年21岁),女儿林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因我们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因不能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林某(现已成年),长女林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