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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秋妍,张志刚等与段忠伟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张秋妍,张志刚,饶尔碧,段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33号原告刘利,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妍,女,200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刚,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饶尔碧,男,汉族,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竹、黄莉,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忠伟,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利、张秋妍、张志刚、饶尔碧与被告张毅、段忠伟、朱宏伟、袁建国生命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竹、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张秋妍、张志刚、饶尔碧共同诉称,张建军与原告刘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张秋妍系。原告张志刚与饶尔碧系夫妻关系,张建军系二人之子。2013年5月13日晚,张建军与被告段中伟等人在巴南区鱼洞某歌厅喝酒唱歌后,张建军与被告段中伟等五人又决定到被告朱宏伟住处打牌、聊天,张毅与另一人另行乘车离开。途中,因天黑及路况不好,张建军不慎从上坡台阶上跌落,其他几人均未发觉,到朱宏伟家中后才发现张建军不见了。次日7时许,受伤的张建军被路人发现后,被120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10时30分死亡。同年5月29日,经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段中伟达成(2013)巴鱼调字第13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段忠伟自愿支付原告等人因张建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应付金额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段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军与原告刘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张秋妍。原告张志刚与饶尔碧系夫妻关系,张建军系二人之子。2013年5月13日晚,张建军与被告段中伟等5人在巴南区鱼洞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决定到朱宏伟住处打牌、聊天。途中,因天黑及路况不好,张建军不慎在上坡台阶跌落,其他几人均未发觉,到朱宏伟家中后才发现张建军不见了。次日7时许,身受重伤的张建军被路人发现,并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10时30分死亡。同年6月1日,经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段忠伟等于当日达成(2013)巴鱼调字第13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段忠伟支付原告等因张建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应付金额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饶尔碧、刘利、张志刚及被告段忠伟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建军在与被告等人饮酒玩耍后死亡,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因张建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宏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忠伟支付原告刘利、张秋妍、张志刚、饶尔碧因张建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段忠伟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