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刚与王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王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王晓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王晓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20分,被告王晓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刘刚相撞,致原告刘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被告王晓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待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核对无误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受损,需与另案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20分,被告王晓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刘刚及路意平相撞,致路意平、原告刘刚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刚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基底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裂纹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刚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刚右足部属十级伤残;2、刘刚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刘刚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4、刘刚营养费约需陆百元;5、刘刚已行二次手术,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王晓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5144.48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142元,鉴定检查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63元,误工费16492.36元(80.06元/天×206天),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蒙阴县垛庄镇人民政府及蒙阴县垛庄镇黄姑庵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无土地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一年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王晓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刚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刚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84381.24元。原告刘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刚损失共计85381.24元。因被告王晓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晓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按照双方医疗费数额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16492.36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9641.76元;二、被告王晓坛赔偿原告刘刚其余损失15739.48元;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1025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晓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