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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厉刚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何晓明,厉海燕,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徐芸。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燕。被告:厉刚君。被告:马育珍。被告:陈梦茜。。被告:何晓明。被告:厉海燕。。被告:陈燕燕。。被告:张胜。被告:葛世忠。被告:陈萍萍。。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何晓明、厉海燕、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2014年东阳字第0611、0870、0924、096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69398.19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厉刚君、马育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38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4××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陈梦茜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何晓明、厉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金鑫花园A区37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09××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全部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何晓明、厉海燕对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全部债务在46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对上述第一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六次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本金合计2157万元,其中:1、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6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9%;2、2014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8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6%;3、2014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8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9%;4、2014年9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92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2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5、2014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96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1%;6、2014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0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4%。以上借款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何晓明、厉海燕、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如下担保:1、2011年6月22日,被告厉刚君、马育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押字第03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都督男街38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4××19号)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梦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押字第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51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晓明、厉海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3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金鑫花园A区37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09××15号)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债务在46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燕燕、张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4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5月8日,被告葛世忠、陈萍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4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4年5月8日,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4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014年8月18日,被告何晓明、厉海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8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债务在46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1年6月21日,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为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款项出借后,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东阳字第0870号、096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1569398.1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厉刚君、马育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都督男街38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4××19号)在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陈梦茜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在5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何晓明、厉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金鑫花园A区37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09××15号)在4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晓明、厉海燕对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4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对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何晓明、厉海燕、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厉刚君、马育珍、陈梦茜、何晓明、厉海燕、陈燕燕、张胜、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