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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如江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江,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江。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北318国道外环线四中北侧。法定代表人梅旗华。委托代理人周卫民。上诉人杨如江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如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如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梅旗华、委托代理人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如江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汲道村汤家湾9号拥有房屋一套。2014年9月3日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对其房屋组织拆迁。杨如江与其子杨亚华拨打110报警电话。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下辖八里店派出所接警后,通知现场民警沈新乐对该报警进行核实。沈新乐后向杨如江告知,该拆迁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组织拆迁,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如果对拆迁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具有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法秘函【2005】256号文件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是否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权来源于行政管理职责,在被告无权对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被告同样无权对该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在接警后,通过现场民警向原告杨如江告知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处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未及时出警制止原告房屋被非法强拆的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如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如江负担。上诉人杨如江提出上诉称,其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汲道村汤家湾9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套。2014年9月3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欲非法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拨打被上诉人的报警电话请求出警,被上诉人拒绝出警。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1、以被上诉人对八里店镇政府的拆迁行为无行政处罚权也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请求错误。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文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未履行任何法律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调查核实房屋拆迁人的基本身份、其拆迁行为是否具有相关法律文书,对于报案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认为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滥作为。被上诉人执意参与相关部门的拆迁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行政滥作为的行为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答辩称,一、政府强制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无权管辖。上诉人杨如江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汲道村汤家湾9号的房屋属于西山景区拆迁范围,自2012年以来镇政府多次与上诉人商谈拆迁事宜未果,2014年8月13日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向其送达了搬迁通知书,因其一家拒绝搬迁,2014年9月3日上午,八里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该行为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受理范围。二、被上诉人下辖八里店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2014年9月3日该局下辖的八里店派出所接到报警指令后,即通知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的派出所教导员沈新乐,要求视情处置。沈新乐即在现场与上诉人杨如江及其子进行解释,告知其关于拆迁安置事宜可与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商,上诉人后被劝离现场。三、被上诉人下辖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在拆迁现场仅仅是维护秩序,不具体参与拆迁,不存在滥作为。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在拆迁现场执勤,对周边区域无关人员进行劝说、劝离,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财产损失,未参与具体拆迁工作。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在接到报警人报警后,是否履行了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进行了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杨如江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作出湖公复决字[2014]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4年9月3日接到报警后的接处警规范及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驳回杨如江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权来源于行政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无权对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拆迁上诉人房屋的政府强制行为实施强制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在接警后,通过现场民警向上诉人杨如江告知拆迁行为属于政府强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处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有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如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如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