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凤龙与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龙,王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杨凤龙。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城镇居民。原告杨凤龙与被告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龙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另7个人受被告王东雇佣在康保县屯垦乡四棚西南营村装载树木,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负责在半挂车车厢内堆放整齐树木,被上方滚下来的树木砸伤右小腿,致胫腓骨骨折。原告在张��县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32.89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8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8元,误工费11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92960.89元。被告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在张北县西门口,原告由宋军联系与另四、五个人共同受被告王东雇佣,在康保县屯垦乡四棚西南营村装载卸下的树木,劳务费每吨50元,受雇人员平均分配。当日中午1时许,原告和另1个人负责在半挂车车厢内堆放整齐树木,堆放了10根左右树木时,上面的一根树木滚下来,将原告的右小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将原告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39132.89元,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凤龙右侧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143元。另查明,原告杨凤龙购买张北镇和谐家园小区13#-1-602室楼房,从2014年4月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杨凤龙的被扶养人女儿杨旭慧于2007年7月22日出生,父亲杨世义于1943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志平于1941年10月3日出生。杨世义、李志平有包括原告在内4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康保县屯垦乡派出所向王东、宋军作的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原告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偿为被告装载树木,双方���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身体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132.89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杨旭慧16204元(16204元/年×(18-8)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世义3299元(8248元/年×8年×2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志平2474元(8248元/年×6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413元(32045元/年÷365天×13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143元,共计,19295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赔偿原告杨凤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92959.89元的70%计135071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被告王东负担1455元,原告杨凤龙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