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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4号区党委办公厅印刷厂院内。负责人:付丽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A区A904之一房。法定代表人:蔡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雄,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泽君、被告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晓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智信南宁分公司向供方晓通公司采购一批货物(具体货物价格:1、康普六类非屏蔽铜缆110箱99000元;2、康普六芯多模室内光纤2600米46800元;3、精密空调机组2台1072**元;4、设备安装费14360元;5、精密空调机组74700元;6、设备安装费9780元。)共计473400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南宁市金湖路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及5月17日分别向被告晓通公司支付了43740元和98280元货款(合计14202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82940元的货物。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交付货物或者退回多出部分的货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晓通公司返还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预付货款5908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计算:以5908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设备事宜签订合同;2、银行转账底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和1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2020元;3、发票,拟证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开具货款发票给原告;4、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货款发票给原告;5、对话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公司负责本合同履行人员严冰,梁光明是严冰的上级。该聊天记录截图是严冰发送给原告方,严冰就是被告发送发票签收单中的经办人;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说明:原告付款142020元,被告供货货款89240元,剩余59080元货款被告未返还。被告晓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过错在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款项本质为定金,合同全部终止过错在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剩余定金被告有权不予返还;3、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将货物备好,但原告不要货,原告存在违约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实质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被告晓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未能执行说明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1.5.10的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2、2014.7.4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履行该份合同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金额恰是证据1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定金,故证据2款项是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定金的义务;证据3是履行另外一份合同的义务。因证据1合同未履行,故双方在2014.7.14再签订一份82940元的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用此前交的142020元的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定金8万多元抵销本合同的货款;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严冰和梁光明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该证据显示剩余款项5万多元被告是不同意抵扣货款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该发票无法显示是执行本案委托事宜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不要求被告按2011年的合同提供相关产品,但原告保留被告以另外产品抵扣该笔定金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该合同性质是2011年合同的附件,因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付款82940元,被告仅是同意原告以折抵方式履行2011年的合同,故该证据仅是2011年合同的附件,非独立合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需方)与被告晓通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GX20110516COM001-2011GX00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晓通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包括康普六类非屏蔽铜缆、康普6芯多模室内光纤、精密空调机组等,合同总金额为473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交货日期为分批交货,分别为收到需方定金的10个工作日和4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及5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43740元和98280元,共计142020元作为定金。2014年7月15日,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晓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未能执行说明函》,载明:“我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贵司共同签署了编号FGX20110516COM001-2011GX008《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3400元,我司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17日分二次支付了合同的定金142020元。由于此合同涉及的项目已被竞争公司供应了其他产品,导致我司无法跟贵司正常履行此合同合约,相关货物贵司无需交付,特此说明。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故双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GX11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具体包括:1、六类非屏蔽铜缆80箱63200元;2、六类数据跳线2M648条14904元;3、六类数据跳线3M186条4836元,货款总计829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提货、分批付款、现款现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82940元。以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话聊天记录载明:上海智信公司2012年在被告账上有定金142020元,2014年7月下旬抵扣一笔货款后还有余款59080元,旧合同因产品停产的原因已无法执行,严冰欲协商通过尚余的59080元抵扣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款82940元,但被告的主管领导不同意冲抵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为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非独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标的不同,交货时间与付款方式不同,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原告智信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合同未能执行说明函》表明2011年5月10日的合同除原告支付了定金外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2014年签订的合同为2011年签订的合同附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独立合同。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的142020元,依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话聊天记录载明,该款项应为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对于该笔定金,原告提交的对话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货款抵扣后原账上的定金142020元剩余5908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仍应为定金,原告主张余款59080元转变为折抵后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方原因,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908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FGX20110516COM001-2011GX008《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