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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闫雁、周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闫雁,周红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彩霞,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雁,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红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彩霞与被告闫雁、周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雁、周红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诉称,被告闫雁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闫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焦作市解放区郁金香苑4号楼2单元1楼103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后被告闫雁又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闫雁,到其家里也找不到人。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彩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银行对账单1份、信用卡消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闫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3、保证书1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将以房屋和车辆抵偿给原告。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张彩霞质证后无异议。由于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闫雁保证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如不能偿还,自愿将房屋及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于2006年7月1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闫雁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被告闫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闫雁向原告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其自愿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郁金香苑4号楼2单元1楼103室的房屋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6月26日,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闫雁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闫雁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闫雁如在2015年7月底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自愿将房屋及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2日,被告闫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其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中2015年4月20日的150000元及2015年6月4日的390000元借款虽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目前尚未到期,但被告闫雁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借原告的款项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现保证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闫雁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雁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升与被告闫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雁、周红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彩霞借款5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共计12870元,由被告闫雁、周红升承担。暂由原告张彩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