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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吸毒后产生幻觉,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吉祥公寓XXX房,欲将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拉到XXX房内,黄的丈夫被害人杨某某即上前阻止,向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等处砍伤,后被群众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杨某某诉称,案发当天被告人向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医疗费6853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5245元、营养费15000元、整容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13848元。对当庭释明的可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人杨某某明确予以放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友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洪市镇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吸毒后产生幻觉,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吉祥公寓XXX房,欲将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拉到XXX房内,黄的丈夫被害人杨某某即上前阻止,向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等处砍伤,后被群众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另查明,原告人杨某某自案发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26日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855.84元,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2月6日、7日、8日分别到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06.5元;同月9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675.82元。以上,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受伤共用去医疗费663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友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洪市镇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638.16元。2.护理费,原告人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45天,并提交其妻子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其妻子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入职证明及其妻子因护理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3.误工费,原告人杨某某主张其月薪3612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及出院后持续务工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10天加上门诊治疗4天计算,共计14天。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14天=704.67元。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1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以上四项损失共计8342.83元,由被告人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整容费,因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杨某某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8342.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