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梁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子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村居民,××患者。法定代理人:谭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子云、杨士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梁鑫雨。婚后发现被告信教到了走火入魔的程度,什么家务也不做,孩子也不管。2013年7月份,被告用剪刀逼原告信教,原告不答应,被告就用剪刀把原告捅伤,之后二人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被判不准离婚。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鑫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女,生活更加美满。因被告婚后患有××,原告却将被告送回娘家,不尽丈夫之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06)聊东昌结字第004635号结婚登记证及(2014)聊东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天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婚生一女,取名梁鑫雨。2010年春天开始,被告精神出现问题,于2011年8月5日被原告及家人送入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并继续服用治疗××的药物。2013年7月份,原告患××,王某持剪刀威逼梁某信教,因梁某拒绝信教发生冲突,之后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梁鑫雨随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聊东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梁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谭凤芹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鑫雨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用由梁某自负,被告王某的陪嫁物品一宗,由王某的家人自行拉回,梁某支付给王某经济帮助40000元,并当庭过付。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凤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王小燕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鑫雨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梁某承担;三、被告王某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一宗(详见清单),由王某的家人自行拉回;四、离婚后原告梁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40000元,当庭过付;五、离婚后,被告方家人要求探视梁鑫雨,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梁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