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显英,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代理人周显英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长期辱骂并殴打原告,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结婚长达20年左右,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及被告的脾气使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发生了一些纠纷和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双方性格和被告的脾气等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