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特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道峰与李永进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道峰,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特字第01447号申请人何道峰,男,195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2A。法定代表人李永进。申请人何道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冯宁、法官叶衍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何道峰称,2008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李永进、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淀粉公司)、云南润凯兴和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和公司)及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云南淀粉公司及云南兴和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15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为2772000元,如逾期支付或返还借款本息,除继续依约给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额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同日,申请人与李永进、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及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申请人为追收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未依约还款,李永进与被申请人亦未依约履行抵押合同义务。故申请人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裁决确认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约定的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但因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20275882.71元及相应利息(以1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借款人云南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蔚然到庭称认可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北京仲裁委会员作出的2份仲裁裁决书,针对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现已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云南兴和公司亦在积极还款。经审查,2008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李永进及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云南淀粉公司及云南兴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55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12%,借用期限届满时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772000元;云南兴和公司以其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李永进及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李永进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在行使上述质押权、抵押权和担保权时,可在上述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无先后顺序限制,直至申请人债权得到实现为止。同日,申请人与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及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另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李永进与被申请人亦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申请人先后就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抵押义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5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3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云南淀粉公司及云南兴和公司向本案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1550000元及资金占有费2772000元,以及以11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支付仲裁费136511.52元;李永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本案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40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永进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河南×××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李永进承担;本案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云南兴和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云南兴和公司承担;李永进、本案被申请人、云南兴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仲裁费116618.45元;驳回本案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又查,针对(2012)京仲裁字第0377号裁决书,(2013)京仲裁字第0403号裁决书,申请人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550000元。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为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支出房屋登记费用55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协议、(2012)京仲裁字第0377号裁决书、房产抵押合同、(2013)京仲裁字第0403号裁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发票、二中院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份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2份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数额,确认了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应义务,并已生效。现经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权。但在2份仲裁裁决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云南淀粉公司、云南兴和公司始终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故申请人请求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房屋,并在20275882.71元及相应利息(以1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申请人已就(2012)京仲裁字第0377号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故本案申请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与其已获得清债的债务数额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的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何道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二千零二十七万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一分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一百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与已清偿的债务数额相抵扣)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四万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申请人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洪审 判 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