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朝方与胡广龙,谭大富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方,胡广龙,胡金连,谭大富,谢觉友,龙伟,重庆飙龙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陈朝方,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胡金连,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谭大富,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谢觉友,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龙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重庆飙龙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五桂镇倒狮村一社。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朝方与被告胡广龙、胡金连、谭大富,第三人谢觉友、龙伟、重庆飙龙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朝方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胡广龙、胡金连、谭大富及第三人谢觉友、龙伟、重庆飙龙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朝方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朝方撤回对被告胡广龙、胡金连、谭大富及第三人谢觉友、龙伟、重庆飙龙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朝方负担。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