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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是2015年3月1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为辽B×××××号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盛KTV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石后又将沿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与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要原因。被害人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于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继承人证明、证人周某、王某、洪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2份、监控录像光盘2张(附光盘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前人民陪审员  杨礼人民陪审员  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