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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玩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玩卿,李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谢开钧,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玩卿,女,汉族,1926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君,女,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玩卿、原审被告李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李丽君驾驶粤V797**号小轿车从榕城区上义市场往临江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上义村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林玩卿,造成林玩卿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玩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君驾驶肇事车辆将林玩卿送往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35天,经诊断:1.建议休息九个月,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另查明:1.林玩卿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榕城区新兴上义村义和路南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2.粤V797**号小轿车在财保揭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林玩卿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玩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玩卿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林玩卿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4.事故发生后,李丽君为林玩卿垫付了全部医药费,李丽君在庭审时陈述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上述事实,有林玩卿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7日,林玩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78654.15元,李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揭阳公司及李丽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玩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财保揭阳公司为粤V79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玩卿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林玩卿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其住所地榕城区新兴上义村义和路南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应认定林玩卿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后续治疗费,可结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5天每天100元计为13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林玩卿住院期间前期30天需2人护理,之后105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21255.16元(47019÷365×30×2+47019÷365×105)。5.康复费,林玩卿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考虑到林玩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林玩卿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5年×10%计算为16299.35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林玩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255.16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2754.51元。由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7454.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5300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林玩卿请求判令李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林玩卿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玩卿交强险赔偿款57454.51元。二、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玩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300元。三、驳回林玩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财保揭阳公司负担873元,林玩卿负担71元,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财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玩卿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并根据查明的结果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玩卿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玩卿,女,1926年6月7日出生。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林玩卿现年89岁,考虑手术风险内固定物一般不予拆除处理,而且依据林玩卿住院治的医疗机构意见也无任何关于内固定物需择期拆除的医嘱建议。为此,我司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林玩卿出院后的后续治疗用金额并按其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用进行改判。林玩卿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财保揭阳公司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林玩卿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林玩卿的出院诊断证明内容显示,林玩卿出院后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又从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结论看,原审判决认定的林玩卿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为10000元的依据是充分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财保揭阳公司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林玩卿现年89岁,考虑手术风险内固定物一般不予拆除处理”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保深圳公司提出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玩卿负担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