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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翠敏与苏华阳、李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敏,苏华阳,李金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马翠敏,女,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东关街*组。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阳,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北张楼村*组。被告李金牛,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组。原告马翠敏因与被告苏华阳、李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淑娟,被告苏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敏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7日到期,月利率3分,由被告李金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华阳出借了款项,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条款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条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华阳未按期还款,被告李金牛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代为还款。在原告每月不断催促下,被告苏华阳将利息封到了2011年底。原告每月都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苏华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李金牛仍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原告为追要借款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华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9450元(自2012年元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59450元。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苏华阳支付原告为追要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金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华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本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清偿能力,等到以后再清偿吧。被告李金牛缺席无答辩。原告马翠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华阳、李金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李金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保证人为李金牛,借款使用期间: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3、2014年6月24日,原告马翠敏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马翠敏为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委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代理费为3000元。4、2014年6月24日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马翠敏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缴纳3000元代理费的事实。5、电话通话清单,证人孔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禹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预收票据,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马翠敏及其亲属、朋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对原告马翠敏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苏华阳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金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0‰,借款使用期间: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向借款人按借款金额20%收取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华阳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18日,未清偿本金,被告李金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另查明: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或上门向二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苏华阳、李金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向被告李金牛主张权利与被告李金牛发生纠纷,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苏华阳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原告委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被告苏华阳、李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代理费3000元,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并开具发票,收取原告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华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金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苏华阳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华阳清偿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0‰,合同又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向借款人按借款金额20%收取违约金,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苏华阳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18日,因此应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金牛主张债权,证人孔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证实,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金牛主张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苏华阳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金牛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代理发票金额为3000元适当,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因原、被告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故被告李金牛对该代理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华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翠敏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限被告苏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翠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金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苏华阳承担,被告李金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