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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立红与王玉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红,王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孙立红,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隋明芳,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王玉莲,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孙立红诉被告王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红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的爱人与被告的爱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及撕扯,双方后因警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被告及其爱人到原告家商量事情,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口角,被告突然猛踹玻璃门,致使玻璃门整片破碎,玻璃碎片打在原告的脸上,划破右脸。此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莲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940.69元、门诊挂号费4.50元、病历复印费6.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303元、门玻璃购置安装费用8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57.6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357.69元。被告王玉莲未做答辩。原告孙立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麻将馆门玻璃是被告踹碎的及被告被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是过错方,被告应赔偿门玻璃以及玻璃碎片划伤原告右脸而产生的相应费用。2、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7963号)一份,证明(1)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2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头晕、头痛并伴有右耳鸣;(2)原告住院3天产生相应的医疗护理及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3)入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皮肤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长期医嘱单写明需要陪护一人,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3、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还没有痊愈,病情比较重。4、手机信息及短信打印材料一份(手机退回)��证明被告在踹碎两扇门玻璃10分钟后给原告发短信继续诋毁恶意中伤原告,被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被侵害人照片3张,证明警察在派出所对原告做笔录过程中所拍照,有被侵害人字样,并且照的是右脸,说明脸部划伤和被告的踹门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从该照片明显看出右脸红肿,这得到了警方的确认,原告右脸的伤情就是被告踹碎玻璃的碎片以及被告动手殴打引起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6、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结算专用收据一份,证明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940.69元被告应予赔偿。7、海拉尔区医疗收费(门诊)住院专用收据一份、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挂号诊察费收据一份,证明该两项费用11元被告应予承担。8、海拉尔区丽园安全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更换被踹坏的门玻璃花费800元,被告应予赔偿。9、健康街派出所询问原��笔录一份,证明根据警察的提问原告两次提及右脸伤情是因为被告踹碎门玻璃划伤所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玉莲与其丈夫苏鲁德一起去原告家商量合伙开麻将馆的事,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无中生有、编瞎话诋毁原告的名誉,被告给原告一巴掌,被告的丈夫抱住被告拖出门外,原告也向门口走去想继续和被告理论,在靠近门的位置被告突然猛踹原告家玻璃门,致使玻璃门整片破碎,玻璃碎片划在原告的脸上,致其右脸划破,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健康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入住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皮肤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3天,花费医疗费2940.69元、门诊挂号费4.5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莲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940.69元、门诊挂号费4.50元、病历复印费6.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303元、门玻璃购置安装费用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4357.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40.69元、门诊挂号费4.50元、病历复印费6.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303元、门玻璃购置安装费用800元,合计435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红医疗费2940.69元、门诊挂号费4.50元、病历复印费6.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303元、门玻璃购置安装费用800元,合计435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杨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