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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小平诉袁双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袁双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周小平,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绍龙,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双月,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原告周小平与被告袁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双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古州镇南门口安置区,系街坊邻居。被告由于装修宾馆急需资金,于是便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之事,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急需资金装修宾馆,便借给被告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一个月九千元,被告于当日即2014年11月1日写下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至今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偿还给原告。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结算,至今利息为10091.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91.3元。被告袁双月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是九千元一个月,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向三江信用社贷款,月利率是9.3438‰;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九个月,并根据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款利息为10091.3元。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装修宾馆急需资金,多次找原告协商借款一事,原告考虑到被告急需资金,便答应借款30000元给被告。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即2014年11月1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周小平叁万元整(30000.00),一个月九千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91.3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九个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3438‰的四倍计算)。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3438‰的四倍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120元(30000元×6%÷12个月÷30天×256天×4倍)。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120元(30000元+5120元)。本案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双月偿还原告周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120元,该款限被告袁双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周小平负担47元,由被告袁双月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