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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宗亮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李宗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亮,男。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民法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亮系宝鸡市北照集团公司宝福路家委会主任。2011年宝鸡北照公司为解决住房困难户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并由宝福路家委会公布分配方案,2012年9月,宝福路家委会对于具备购买资格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2012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岳父朱振和因对于购房分配有异议在被告家中询问有关事宜,后原告给其岳父朱振和送饭也来到被告家,期间原告与被告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并在撕扯中将被告打伤。被原告岳父朱振和拉开后,两人分开后继续争吵,后被告李宗亮到厨房拿出菜刀,被原告岳父朱振和夺下,被告李宗亮又与原告李峰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慢性肥大性鼻炎;4、全身皮肤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避免生硬、刺激性饮食,避免受凉、感冒;2、保持鼻腔清结、湿润;3、避免鼻部受外力,不适随诊。”。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峰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矛盾纠纷的发生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原告质疑房屋分配方案,双方争论中原告出手致伤被告,第二阶段为双方平静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发生于第二阶段,在此阶段,被告本应选择公权力救济,即报警求助等,并保持冷静,但其却动手致伤原告,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与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0.9元,并向本院提交住院花费清单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其医疗费已经医疗保险报销,且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医疗保险报销的票据,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票据存在部分票据连号情况,结合案情,对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40天,但其实际住院16天,参照医嘱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本院认定务工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16天=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票据的审查,其中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4日的两张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此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费用,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判处。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共计51376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76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李峰承担57元,被告李宗亮承担51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负担的1320元的部分医疗费不当;2.鉴定费200元不予认定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本人负担的1320元医疗费未予认定不当外,其余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对双方发生的身体权纠纷事件过程认定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李峰在一审起诉时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140.96元,并已提供四零九医院结算单据,证实李峰本人就医结算后应个人承担1320元费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李峰陈述其医疗费已经医疗保险报销,且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医疗保险报销的票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200元鉴定费应予认定的问题,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系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4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其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合理恰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除医疗费认定不当外,其余认定合理恰当。故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共计5269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96元(51376元+1320元)。三、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峰承担50元,李宗亮承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峰承担520元,李宗亮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